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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
终结审查决定书
穗南检民执监〔2023〕15号
郭某某因与陈某某、江门市**船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,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(2021)粤0115执**号、(2021)粤0115执异**号执行裁定存在违法情形,向本院申请监督,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决定受理。本案现已审查终结。
本院认为,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。理由如下:
郭某某申请监督认为,南沙区法院在作出(2021)粤0115执异**号执行裁定书后,未明确告知其应当提出书面恢复执行申请,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,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、裁定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,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。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17条的规定,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,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。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、民事制裁决定书,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,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。可见,生效法律文书仅在具有给付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、民事制裁决定书,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时,由审判庭移交执行局执行,一般情形下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。本案中,南沙区法院作出(2021)粤0115执异**号执行裁定书,裁定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,该裁定书于2021年9月2日向郭某某邮寄送达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。该裁定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,不属于给付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、民事制裁决定书,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,应当由郭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,请求法院对陈某某采取执行措施。而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,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,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,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因此,本案应当由郭某某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,法院方能启动执行程序,对被执行人陈某某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。故南沙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不存在不当执行行为。
综上,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(2021)粤0115执**号执行裁定、(2021)粤0115执异**号执行裁定中不存在违法情形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二条、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,本院决定不支持郭某某的监督申请。
2023年6月1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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